为促进生产,扩大流通,发展国民经济,把消费者的部分收入纳入国家财政;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三条;本法对营业收入税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属各经济成份的团体、个人(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进行营业性生产、建筑、运输、商业、饮食、服务和其他经营活动,均须交纳营业收入税。
第二条 下述活动不属营业收入税应税范围:
1、属农业税应税范围的农业生产;
2、属特别销售税应税范围的商品生产;
3、出口商品生产。
第三条 本法下述名词的解释为:
1、"生产"是指开采、制造、加工商品的活动。
"加工"是指生产单位接受定货者提供的全部原材料或主要原材料生产成品,由定货者付给加工费的生产活动。
2、"建筑"是指以投标承包施工安装或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安装的生产活动,包括房屋、厂房、道路,桥涵、井巷、码头、室内装饰等的考察、设计、建设。
3、"运输"是指以简陋或机械化运输工具(包括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送货物、乘客的活动。
4."批发"是指以逐批商品进行交易,或商业部门定点经营单位在定点区以外进行的交易。
5、"服务"是指为满足生产经营、物质精神生活需要提供劳动力、科学技术、艺术的活动;银行、信用社、典当保险活动。
6、"营业收入"是指销售商品、加工交货、提供服务以后所获的全部收入。
7、"交换商品或服务"是指以交换商品或服务代替货币结算。
8、"自我供应商品"或"自我提供服务"是指经营单位为满足内部消费需求自我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用于馈赠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第四条 经营单位有依照营业收入税法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五条 严禁一切逃税漏税、拖欠税款行为和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单位和所有公民有责任协助税务机关、税务干部执行任务。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营业收入税税表
第七条 计税依据为营业收入和税率
第八条 1,营业收入计税规定如下:
① 生产、商业、饮食业的营业收入为销售收入。
②加工活动的营业收入为加工费,包括工钱、燃料费、动力费,附属材料费和其他费用。
③代销和委托购货的营业收入为所获的佣金。
④服务活动的营业收入为服务费,包括付给服务活动的全部费用。
⑤银行、信用社、典当业活动的营业收入为借贷者所支付的利息收入或提供其他服务所获的佣金;保险活动的营业收入为客户交纳的保险金收入。
2、如营业收入为外币,则按越南国家银行在经营单位收入外币的时间、地点公布的购入价,折换为越币计税。
3、如为交换商品、交换服务,或自我供应商品、自我提供服务,则上述商品或服务根据活动发生时间、地点,按市价折合货币计税。
第九条 对不同经营行业的税率见本法所附的营业收入税税表。
必要时,国务委员会可决定修改、补充营业收入税税表中规定的部分税率,并报国会在近期召开的会议批准。
第三章 营业收入税的登记、申报、缴纳
第十条 经营单位有下述责任:
1、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要求,至迟在开业、兼并、(分营前5天向税务机关申报注册经营资金、劳动力、经营行业、经营、商品和经营地点;如经营单位解体或变、更经营范围,也必须提前5天报告税务机关;
2、严格执行国家对每类经营对象规定的会计帐册、凭证、发票制度;
3、按财政部规定制度,如实申报营业收入;
4、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会计帐册、凭证、发票;
5、按期纳税。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有下述义务:
1、在下月的头五天内,向税务机关提交营业收入月报表,不论当月是否有营业收入。
2、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期限,缴纳足营业收入税。
第十二条 跨行业的经营单位,其营业收入税按每种行业的税率缴纳。
第十三条 如为交换商品、交换服务、交换各方都必须分别缴纳各自的营业收入税。
第十四条 小经营户按三个月或半年一次确定的承包营业收入额计税并缴纳营业收入税。承包营业收入额由税务机关根据经营户的申报材料和税务干部的调查材料,并经各经营户公开讨论后确定,在执行前公布。
小经营户是指下述行业中有月平均计税营业收入的经营户:
1、商业行业,月营业额在300万越盾以下。
2、饮食业,月营业额在150万越盾以下。
3,加工、建筑、运输、服务业,月营业额在75万越盾以下。
第十五条 批发经营单位的营业收入税执行该批货的商业批发价税率;并在货物启运前缴纳。营业收入按货物启运地的市价计算。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具有下述任务和权限
1、指导、帮助、督促经营单位,严格执行会计帐册、凭证、发票制度和申报手续,缴纳营业收入税;
2、检查、监督经营活动的计税;
3、必要时,要求单位、个人提供与营业收入税计税、纳税有关的材料;
4、计税、建立税册,审阅税册并通知应向国库缴纳的营业收入税款额;征税时,税务机关必须发给由财政部发行的完税证。
5、对违反营业收入税行为制作笔录,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6、审查处理有关营业收入税的申诉、控告。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确定下述经营单位的营业收入税:
1、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或申报与确定营业收税的规定不符;
2、每月的营业收入不申报、或不按时申报;
3、不严格执行会计,凭证、发票制度;
4、拒绝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出具会计帐册、凭证、发票,或不提供足够的与确定营业收税计税有关的必要材料。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材料,确定上述对象的营业收入。如经营单位对被确定的营业收入额持异议,有权向确定营业收入额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在等待处理期间,申诉人必须按已确定的营业收入额纳税。
第四章 营业收入税的减免
第十八条 下述情形可减免营业收入税:
1、年老体弱或残疾人经营者或零星经营,收入仅能维持本人最低生活水平者;
2、经营单位因天灾、敌祸,不测带采巨大困难者;
3、在山区开展经营;或在一些重要行业开展经营,遇到困难,而国家要给予补贴,持维经营者;
部长会议对本条所述的减免税原则,手续、权限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