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外商投资法(96年版)
 
2005年9月20日11:08:00  【字体:  

  1996年11月23日,国家主席黎德英签暑并颁布第九届国会第十次会议于1996年11月12日通过的《越南外国投资法》。本法全文如下: 

  为扩大同外国的经济合作,为工业化、现代化事业服务,在开拓和有效使用国家资源的基础上发展国民经济,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本法规定外商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直接投资的有关事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越南主义共和国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尊重越南的独立、主权和法律,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越南进行投资活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护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外国投资者创造便利条件,并制定简捷的手续。

  第二条 

  本法下列词语定义为:

  一、“外商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使用货币或任何资产依本法规定在越南从事各种投资活动。

  二、“外国投资者”是指在越南投资的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

  三、“外方”是指包括一个或若干个外国投资者的一方。

  四、“越方”是指越南各种经济成分的一个或若干个企业的一方。

  五、“双方”是指越南一方和外国一方。

  “多方”是指越南一方与外国多方或外国一方与越南多方或越南多方与外国多方。 

  六、“外资企业”是指联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

  七、“联营企业”是指由双方或多方根据联营合同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署的协定  在越南成立的企业,或指外资企业与越南企业合作的企业,或指由联营企业与外国投资者根据联营合同进行合作的企业。

  八、“外国独资企业”指100%资金由外商在越南投资的企业。

  九、“合作经营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签署的关于进行投资活动而不成立法人的文本。

  十、“联营合同”指上述各方之间按本条第七款签署的关于在越南成立联营企业的文本。

  十一、“建设—经营—转让合同”是指由越方职权机关与外商签署的在一定期限内兴建和经营基础设施工程,期限届满后由外商无偿转让越南政府的文本。 

  十二、“建设—转让—经营合同”是指由越方职权机关与外商之间签署的关于兴建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转交越南政府,外商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经营权,以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利润的文本。

  十三、“建设—转让合同”是指越方职权机关与外商签署关于兴建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外商转让越方,越南政府创造有利条件让外商实现其他项目,以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利润的文本。

  十四、“出口加工区”是专门生产出口商品,为出口商品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有明确的地域界限,由政府成立或授权成立的工业区。 

  十五、“出口加工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出口商品,为出口商品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按政府关于出口加工企业的规定成立和活动的企业。

  十六、“工业区”是指专门生产工业品,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由政府成立或授权成立的生产区。

  十七、“工业区企业”是指在工业区范围内成立和活动的企业。

  十八、“投资资金”是指实现投资项目的资金,包括法定资金和融资资金。

  十九、“法定资金”是指外资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必须持有的资金额而成立的企业资金。

  二十、“集资金额”是指各方在企业法定资金中筹集的资金额。 

  二十一、“再投资”是利用在越投资活动中取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入再度用来投资与正在实施的项目,或根据本法规定的各种投资方式在越南进行新的投资。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越南国民经济各领域进行投资,越南政府鼓励外商在下列地区投资:

  一、领域:

  1、生产出口商品;

  2、饲养、种植及农、林、水产品加工;

  3、使用高工艺和现代技术投资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研究和发展;

  4、使用密集劳力、加工原料,并有效使用越南自然资源的行业;

  5、兴建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企业。

  二、地区:

  1、边远山区;

  2、经济和社会条件困难的地区。越南国家不予审批外商在危害国防安全、文化古迹、民族的淳风美俗和生态环境的领域和地区进行投资。

  根据各时期的发展规划和方针,政府规定鼓励投资地区,颁布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特别鼓励投资项目、有条件投资的领域项目和不予审批投资项目。

  越南私人经济机构可以根据政府规定的领域和条件同外商合作投资。

  第二章 投 资 形 式 

  第四条

  外商可以按下列方式在越南惊醒投资:

  一、根据合作经营合同进行合作经营;

  二、联营企业;

  三、独自企业。

  第五条

  双方或多方可以根据合作经营合同,采取合作生产分享利润,分担产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合作经营。合作伙伴、内容、经营期限、各方的便利、义务、责任及相互关系由各方约定,并写入合作经营合同。 

  第六条

  双方或多方可以在合作联营基础上互相合作在越南成立联营企业。

  联营企业可以同外商或越南企业合作成立新的联营企业。

  联营企业依照越南法律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责任有限公司。

  第七条

  一、外国一方参加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为:

  1、在越投资所得的外币、越盾;

  2、机械、设备、厂房及其他建筑物;

  3、工业产权、技术方案、工艺规程及技术劳务等价值。

  二、越南一方参加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为:

  1、越盾、外币;

  2、按土地法规定使用权的价值;

  3、各种资源、按法律规定使用水面、海面权的价值;

  4、设备、机械、厂房及其他建筑物;

  5、工业产权、技术方案、工艺规程及技术劳务等价值。

  三、各方以其他方式集资但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方式不符,须获政府批准。

  第八条

  外国一方或多方在联营企业中的法定资金由各方约定,不受最高额限制,但不得少于30%,政府已在规定的情况除外。

  越方在多方联营企业中的最低比例由政府规定。

  政府规定的重要经济企业由各方商定逐步增加越南一方在联营企业法定资本中的投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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