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2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1996年11月12日《外国在越南投资法》;2000年6月9日《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若干条款修改补充法》,和计划投资部部长的建议,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外国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以建设-经营-转交合同(即BOT)、建设-转交-经营合同(即BTO)、建设-转交合同(即BT)投资;在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领域投资,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从事国际信用活动、贸易活动及其它间接投资方式,不属本细则规定之范畴。
第二条:参加合作投资的对象
根据《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下面简称为外资法)规定,参加合作投资的对象,包括:
1、 越南企业:
a、根据国家企业法成立的国有企业;
b、根据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
c、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下属的企业;
d、根据企业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营公司及私人企业。
2、具备政府所规定条件的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单位。
3、外国投资者。
4、外资企业。
5、定居国外的越南人。
6、有权签订BOT、BTO及BT等合同的国家机关。
第三条:投资项目目录与选择
1. 颁布本细则的有关附件:
a. 特别鼓励投资的项目目录;
b. 鼓励投资的项目目录;
c. 鼓励投资的地区目录;
d. 限制投资的领域目录;
e. 禁止投资的领域目录。
根据各个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方向,计划投资部会同各部门、各行业及各省、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省级人委会)对上述投资目录提出修改意见,呈报政府审核,以进行调整。
2.投资商可根据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本细则规定,主动选择投资项目、投资伙伴、投资方式、投资期限、投资地点、法定资金投入比例、产品销售市场。
第四条:法律之调整
1. 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参加合作投资对象,应遵守外资法、本细则及相关的其它越南法律的规定。
2. 越南法律对外国在越投资活动中,没有加以规定的具体事宜,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采用有关外国法律,但不得与越南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使用的语言
报送越南国家机关的投资项目文件和其它正式文件,以越南文或以越南文和通用外语办理。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六条:合作经营合同
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或多方签订的文件,以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而不成立新法人,并就各方责任和经营成果分配予以规定。
以产品分享合同方式从事勘探与开采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的合作经营合同,按照有关的相关法规和外资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
合作经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 (以下简称为合营各方)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办事处或项目实施地址;
2. 经营的目标和范围;
3. 合营各方的投资额,经营成果分配,合同履行进度;
4. 主要产品,内外销比例;
5. 合同期限;
6. 合营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7. 财务原则;
8. 合同修改、终止程序,转让条件;
9. 违约行为的责任,解决争议方式。
除上述内容外,合营各方可商定合作经营合同的其它内容。
合作经营合同应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合作经营合同于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协调委员会
若有必要合营各方可在经营过程中商定成立协调委员会,以便实施合作经营合同。
协调委员会不是合营各方的领导机关。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由合营各方商定。
第九条:项目办事处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商可在越南设立项目办事处,以代表其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并对项目办事处的活动负责。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的项目办事处有其印章,可在合作经营合同和投资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设帐户、雇用劳务、签订合同及从事经营。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的项目办事处应在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登记。
第十条:合营各方的纳税义务
1.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根据外资法履行税务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越方根据越南国家对国内企业的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
2.合营各方企业所得税和其它财政义务(含土地租金、资源税等),可计入参加合作经营合同越方应分享的产品额内,由越方负责向政府缴纳。
第十一条:联营企业方式
1. 联营企业是在一方或多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基础上,在越南成立的企业,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
特殊情况下,联营企业可在越南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基础上成立。
2. 新联营企业为已在越南成立的联营企业与(a)外国投资者、(b)越南企业、(c)具备政府所规定条件的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单位;(d)定居国外的越南人、(e)已在越南设立的联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之间成立的企业。
3. 联营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方式成立。联营各方对各自在法定资金中的出资额对联营他方和联营企业负责。根据越南法律联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成立并经营。
第十二条:联营合同内容
联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联营各方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联营企业名称、地址;
2. 经营目标与范围;
3. 投资金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与进度,建设进度;
4. 主要产品,产品内外销比例;
5. 企业经营期限;
6. 企业法人代表;
7. 联营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8. 财务原则;
9. 合同修改和终止程序,转让条件,企业经营终止、解散的条件;
10. 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原则;
除上述内容外,联营各方可商定联营合同的其它事宜。
联营各方授权代表须在联营合同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联营合同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联营企业章程
联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企业名称、地址;联营各方名称、国籍、地址、授权代表;
2. 经营目标与范围;
3. 投资金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出资比例,法定资金出资方式与进度;
4. 企业管理组织机构;
5. 通过企业决定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则;
6. 企业法人代表;
7. 财务原则;
8. 联营各方利润分享和亏损负担的比例;
9. 企业中的劳务关系,有关劳工雇佣与培训等问题;
10. 经营期限,经营终止与企业解散的条件;
11. 企业章程的修改、补充程序。
除上述内容外,联营各方可商定联营企业章程的其它事宜。
联营各方授权代表须在联营企业章程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联营企业章程应在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第十四条: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
1、 联营企业法定资金至少为投资额之30%。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在鼓励投资地区投资、造林、大型等投资项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应得到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认可。
2、 联营外商一方或各方的出资比例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低于联营企业法定资金的30%。根据投资项目的经营领域、技术、市场、经营效益及其它经济社会效益,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考虑降低参与联营企业外方对法定资金的出资比例,但不得低于20%。
成立新联营企业者,外国投资者对法定资金出资比例应保证达到上述条件。
3、 对于根据政府规定实施的重要项目,签订联营合同时,联营各方可商定越方对联营企业法定资金出资的增资比例。
第十五条:法定资金出资进度
1. 法定资金可在成立联营企业时一次性投入,或按联营合同所商定的法定资金出资方式与进度投入。
2. 联营各方不按所商定的进度出资,并无正当理由者,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撤消投资许可证。
第十六条: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投入法定资金
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投入法定资金事宜,由联营各方在省级人委会根据财政部公布的土地租金框架内决定的土地租金基础上商定。
第十七条:联营企业董事会
1. 董事会为联营企业领导机关,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它董事。
有关董事会董事名额、联营各方董事名额、董事长选派、总经理及第一副总经理委任,按越南外资法规定执行。
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它董事可兼任联营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它职务。
2. 董事会任期,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超过五年。
3. 成立新联营企业时,新联营企业董事会中至少有二位原联营企业的董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代表越南联营方的越南公民。
4. 董事会董事不享有工资,但可享受由董事会决定的与董事会有关的工作补贴。该经费可计入联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董事会开会方式
1.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非例会可应董事长或至少三分之二董事会董事、或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等的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可授权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 董事会会议至少应有代表联营各方的三分之二董事与会。董事会董事 可以书面文件授权其代表与会,并代表其对授权事项进行表决。
3. 董事会以会议当场表决或以书面文件洽取意见的方式通过需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董事长的权限与责任
董事长具有以下权限与责任:
1. 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 在监督、督促落实董事会决定中起核心作用。
第二十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权限与责任
1.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联营企业的管理和日常工作。总经理是联营企业的法人代表,联营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由越方选派,并是在越南长期居住的越南公民。若联营企业仅有一位副总经理,该人则为第一副总经理。
2. 董事会应明确总经理与第一副总经理之间的权限与责任。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联营企业的运行。总经理在落实董事会重要决议时,如组织机构、主要人事任免、每年财务结算、工程结算、签订经济合同等应与第一副总经理交换意见。
总经理在对企业运行和管理问题上与第一副总经理产生意见分歧时,则执行总经理的决定,但第一副总经理有权保留其意见,可提交最近一次的董事会会议上研究决定。
3. 总经理外出时,授权第一副总经理代表总经理管理企业,并向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其工作。